過失致死等112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劍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8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劍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未減接近並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
「未減速接近並停止」
 ㈡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鄭瑞皇則受有頸椎骨折併第2至7脊
髓神經損傷、肺炎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瑞皇則受
有外傷性第3、4、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第2
、3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併截癱、胸骨骨折、第1及第4胸椎
骨折、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㈢犯罪事實一第12行「112年7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7
月10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1頁),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而欲繼續直行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
,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終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鄭瑞皇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
亦使告訴人陳美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且業
就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如數賠付完畢等情,有彰化縣花壇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55頁),尚見其就本案犯
行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須與2
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畜牧業相關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
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經如數賠付調解金額,皆如前述,審酌
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56號
  被   告 吳劍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2樓之3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劍平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防汛道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至防汛道路與彰花路95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減
接近並停止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鄭瑞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美珠沿彰花路958巷
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陳
美珠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胸部挫傷、左大腳趾近端趾骨骨
折、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鄭瑞皇則受有頸椎骨折併第2至7
脊髓神經損傷、肺炎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12年7月11日
晚間9時25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美珠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劍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截圖。
(六)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七)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八)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
(九)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