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
7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
照鏡擦撞重型機車左側手把,」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上開
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酒精測定紀
錄表」之證據,應予刪除。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證據,
應予刪除。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被告
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含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截圖」之
證據,應補充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
密錄器錄音譯文(含光碟1片)、路口及案發地點附近民宅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五)證據部分補充「肇事車輛蒐證照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黃永清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清文受傷後,被告未對告訴
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
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
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12年刑調字第031號)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沒有工作、家庭成員有配偶、2個成年
子女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且盡力彌
補告訴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
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2號
  被   告 黃永清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清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2段132號前時,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
駛由陳清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重型機車左側手把,造成陳清
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膝部、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黃永清肇事後,未對陳清文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
之犯意,隨即駕駛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清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清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行車
紀錄器錄音譯文(含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截圖、警製被
告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其肇事逃逸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