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
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莊鴻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介壽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介壽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及左右車輛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
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進入該交岔路
口,嗣梁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急煞不及而人車倒地,梁珮君並因而
受有左上肢及左腹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
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莊
鴻銘於肇事致梁珮君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
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梁珮君必要之輔助,旋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故意,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2、73-75、87-88頁;本院卷第33-36頁)。
㈡被害人梁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73-75、
87-8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鹿港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偵卷第17、19、21、23
、25-39、81-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
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害給付賠償,有上開彰化縣鹿
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9頁),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靠月退金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