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阮文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63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處分期間1年(民國112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卻不知警惕,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其未顯示方向燈遭警察攔查時,又拒絕停車,
沿路蛇行,徒增交通安全風險,欠缺遵法意識,且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在臺灣,對本國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自不宜繼續居
留於國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08號
  被   告 NGUYEN VAN MINH(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下稱阮文明)於民國112
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宿舍,飲用啤
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
時32分許,行經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與海明街之交岔口,轉
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
日23時38分許,當場測得阮文明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文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