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史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
太平公園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浮圳里員東路1段
171巷60弄附近時,自摔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朝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2、47-4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偵卷第13、17、19-24、2
5、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同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緩刑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至114年3月29日,竟
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然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偵查
中自述目前退休、沒有收入、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