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MINH PHUONG(中文名:丁明方,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MINH P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ㄧ第3行關於「,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
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DINH MINH PHUONG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酒駕前科紀錄,兼衡
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情
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
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DINH MINH PHUONG(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月0日 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MINH PHUONG(下稱中文名:丁明方)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之同事家中,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與環河街132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時3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明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