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莊堯文於民國
112年8月13日14時1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之酒
類飲品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莊堯文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黃水萍羊肉爐,食用摻有酒精之羊肉爐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莊堯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羊肉爐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實有可議之處。此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中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裝機械買賣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禁絕酒後開車乃國家重要政策
,且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
之傷亡多有所見,詎被告竟於飲酒後猶持僥倖心態而駕車上
路,無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又發生肇事結果,復審酌本件
所宣告之刑尚得易科罰金,依卷內全部資料,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3號
  被   告 莊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堯文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4時1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不詳之酒類飲品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2年8月13日
14時19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不慎碰
撞呂育貞停於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可能是吃檳榔或中午吃的羊肉爐中含有酒精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呂育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將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被告車輛後方,遭被告倒車時碰撞倒地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 4 現場酒測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