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EWSOPHA THIANCHAI(泰國籍,中文名:天猜)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EWSOPHA THIAN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
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
」之記載,應補充為「因未依規定轉彎而為警攔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AEWSOPHA THIAN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
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原為
入境臺灣工作之泰國籍人士,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NAEWSOPHA THIANCHAI (泰國籍;中文名:天 猜)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路8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EWSOPHA THIANCHAI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許起至16
時40分許止,接續在其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在臺76線聯絡
道路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時20分許,行經
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與臺76線聯絡道路口時,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AEWSOPHA THIAN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