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治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治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路」前增加「,自上址停車
場」;㈢法律適用補充:「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該條文之
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文,並未對於
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限制,況同一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行
為,倘因行經處所不同,作不同之法律評價,上開條文如何
分割適用?故該條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
『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雖
於該停車場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既已將動力交通工具
之引擎啟動,且在被告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
而該停車場亦屬不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已具有抽象危險,
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