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4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第5-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29號
  被   告 謝文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嘉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
,在友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段住處,飲用啤酒5、6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零時5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前往附近某便利超商購買香菸。嗣於同日時58分許,行經溪
湖鎮彰水路1段與該路段633巷交岔口時,不慎與黃稚騰所騎
乘後載巫韻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當場測得謝文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2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稚騰、巫韻慈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情相符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