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麗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麗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處刑書所載「證號查詢
機車車籍」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補充事實「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梁麗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麗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小吃
部,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因其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於翌(26)日零時許測
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麗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