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嘉倫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某洗車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旁私
人道路,不慎碰撞林陳月嬌(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對謝嘉倫施以吐氣中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16、、71-72、
79-8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偵卷第31、33-37、39-45
、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
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於警詢供稱不知
道酒後不可駕車(偵卷第1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