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量加重其
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4號
被 告 林和正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2年10月11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某處飲
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因未戴安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量加重其
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4號
被 告 林和正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2年10月11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某處飲
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因未戴安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