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
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證據,應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
「現場車損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銹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與證人蔡銹
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
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
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   告 洪永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經
二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嗣
於同日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道○00○○縣道000號(
即功湖路)交岔口時,不慎與蔡銹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時5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
內,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