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同日21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已危及
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蔡易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昇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
00巷00○0號之農村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