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煜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
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
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王煜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皓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517號「霸味薑母鴨店」,食用摻有
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31)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2段386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煜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