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沐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二)之
「彰化縣警察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車籍」應更正為「駕駛人駕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劉沐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沐涵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
飲用紅酒後,竟仍於翌(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2公里快官交流道處,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沐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