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其除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
拘役35日確定外,此後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黃浴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浴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商店外停放之車輛上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7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之後尾燈未亮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