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錦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錦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錦村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因不勝酒
力自撞電線桿,嗣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蔣錦村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4m
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蔣錦村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檢
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偵卷第17至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事故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1至49、53至54頁)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
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
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之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
另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其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血
液酒精濃度高達208.2mg/dl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
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