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3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黄梓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之「輛詳
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並補充「
被告黄梓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梓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依靠退休金維生,無
負債,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61號
  被   告 黄梓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梓芳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連同肇事逃逸另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
1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早市飲用鋁罐裝海尼根啤
酒2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沿途有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1段與南郭路1段218巷口時
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梓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過程
影像擷取畫面、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
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可見其無視酒後駕
車之高度危險性,罔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可非難性甚高,
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