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徐華恩 男 33歲(民國78年4月3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210巷116弄3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恩自民國112年1月27日2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1時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二段與福東街口時,
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市○○○○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恩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I1VB40148、I1VB40149
、I1VB40150、I1VB40151號)影本、證號查詢車籍及車牌號碼
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
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