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超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超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超欣自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5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因得知其
配偶羅玉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牌照逾檢遭註銷,為警攔
查,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MBH-2172,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抵達羅玉珊為警攔查之彰化市彰南
路2段512巷口時,經警發現梁超欣之身體有酒味,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3-16、67-68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7、31-33、35-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
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為
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1月2日)與前案(105年間)之間
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