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新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新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新勝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處,因未依規定左轉彎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
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新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3-17、53-55頁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3-2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05年6月9日觀護結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仍未能戒惕
,再次酒後駕駛小貨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所為顯
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2月12日)與前案(104年間)之間
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