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被   告 蕭駿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瓏自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
0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開明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約3
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吳詩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現場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傍晚5時6分許,當場測
得蕭駿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駿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