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59條: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㈡查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之傷亡事件多有所聞,並屢經媒體大
幅報導,民眾對於酒後駕車犯行深惡痛絕,立法者為回應社
會重懲酒駕行為之呼聲,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刑度,
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被告辯稱
以為酒力已退,始駕車上路等語,可認被告明知飲酒後不應
駕車上路,卻仍於酒後時隔未逾3小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為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依其犯
罪情節、行為惡害,審酌行為人主客觀一切犯罪情狀,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柯榮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貴於民國112年1月27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6時15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9時28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
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