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電動車」、證據清單所
載「車籍資料」更正為「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蘇原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原宏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
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號居所, 飲用啤酒2
罐、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於翌日(3月1日)凌晨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月1日凌晨0時
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
陳昆明、邱春美、黃玉鳳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自行車(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
許,對蘇原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春美、黃玉鳳、陳昆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該
案執行仍再犯,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另請審酌本件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
克,且因酒駕失控自撞路旁車輛,幸無人在場,而未酉人員
傷亡,然所生危險、損害非低,不宜輕縱,請依罪刑相當原
則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