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慶鐘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
慶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
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又前案與本案
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
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
告於107年間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顯未能從前案中記
取教訓,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一再無視於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
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
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陳慶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鐘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2次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12年3月19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000巷00號住處飲
用藥酒,於翌(20)日15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飲用啤酒後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欲前往其00鎮00里;嗣於同日16時09分許,行經二林鎮
自由路106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
酒氣,當場測得陳慶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鐘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酒
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查:被告
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有限,致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沒有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參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4備有餘等情,判處有
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