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
、刪除第6行括號內之「,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105年
度交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交簡字第
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
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
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
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小時52分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可徵其酒醉
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
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
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本身領有重大傷
病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吳文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清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未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遭吊扣)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大城鄉三民路9號前,與楊能
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楊能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