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於民國91、98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顯然知悉酒精對人
體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又枉顧公眾安
全,本次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自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且就
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其所
駕駛車輛之車頭與他人車輛之車尾毀損嚴重,勘認撞擊力道
強烈,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⑵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就其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部分與
該車車主羅錫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⑶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