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
02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同年12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
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
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202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被   告 陳志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同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
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
,行經北斗鎮中山路1段與舊溪路口之加油站旁,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