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熺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熺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為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照片」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
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
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楊熺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熺林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號之寶興宮,飲用啤酒及鹿茸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北斗
鎮新厝巷19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
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