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
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
  被   告 張乃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2年3月18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31分許,行經二水鄉民生路與文昌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
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