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哲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哲瑜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15時至16時許,
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二林鎮斗苑
路4段與斗苑路4段39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二林鎮吉昌
二街29號前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45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潘哲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
3至35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
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8年6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罰金之執行完畢日期108年6月23日),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
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
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
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