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號,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
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埔心鄉二抱路1段62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羅雅寧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在
埔心鄉大溪路1段8號,測得黃錦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
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錦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0、91-93頁)

 ㈡證人羅雅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69-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車損
照片20張(偵卷第27、31-44、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市場攤販、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