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撞擊停在路邊
逾紅線之車輛,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實該非難,並兼衡其僅於95年間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張富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雄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5)日2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
25日2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碰撞楊
碧華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3時54分許,對張富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富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碧華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