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於民國97年間有
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3號
  被   告 王立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夫自民國112年3月17日21時許起,分別在彰化縣○○鎮○○
巷00號住處及鹿港鎮頭崙巷2之2號宮廟,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立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