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KHANH(中文姓名:范文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K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VAN KHANH(中文姓名:范文慶)自民國112年3月26日
晚間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轉彎未
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PHAM VAN K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職業為製造業技工、並未肇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關於緩刑:
⒈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
為外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
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測值不高,沒有肇
事,其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
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
罰金,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本院思考再三,認為被告經
過本案偵查與審判,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
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
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
,在此一併敘明。
㈣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⒉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
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對於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
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
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