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
於肇事後約27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
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
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2號
  被   告 洪偉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順天宮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35分許,在田中鎮山腳路5段246號順天宮前,不慎追撞前方
由劉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2分許,測得洪偉哲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宏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