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KHOT APHISIT (中文名:阿批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ONGKHOT APHISIT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3克,危險性甚高
,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有外僑居留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5頁),雖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合法來臺居留、
工作之外國人,此觀諸前揭居留資料記載甚明,及酌以本案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THONGKHOT APHISIT (泰國籍,中文姓名:阿批西)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3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KHOT APHISIT自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HONGKHOT APHISI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