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所載「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應補充「經警
於同日1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
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
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
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險之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
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於駕駛途中與陳淑敏所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
  並考量其前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於96年間、99年間及104年間
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在國小裡工作,每月收入為1
萬多元,除生活開銷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洪文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吉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月23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五庄后天宮),飲用酒類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竹塘菜市場購物,再於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竹塘鄉竹五路與中原巷口時,與陳淑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淑敏受傷,但未告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陳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