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家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7行記載「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應
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彭家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富自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吉美餐廳,飲用藥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與靜修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