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48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晃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芬
園鄉嘉東街親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後,仍基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街○○○號16807號前,不慎擦撞賴晉盛停放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波及童瀞菱停放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陳正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正晃之自白、證人賴晉盛、童瀞菱於警詢
證稱、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6
頁)。
三、核被告陳正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
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
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所育子女俱尚未成年,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其在外攝食酒類後,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
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誠屬可責
;雖然事故現場夜間無照明,惟道路線型筆直視距良好,竟
擦撞路邊停放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其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雖初犯本罪,猶有不容
忽視之危險性;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
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持有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