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行原記載「同日18時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8時5分
前某時許」;犯罪事實增列酒測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12日
18時5分」;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
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
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林煜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
年4月12日16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工地內,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且亂吐檳榔汁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煜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