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春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
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
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
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
罪,前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故意犯行,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
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103年間
、104年間、105年間、109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
,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洪春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4月7日10時許起,在彰化縣芳苑鄉芳樂街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斗苑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2時5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