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之「
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騎乘機車酒測
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