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BA THO (中文姓名:胡柏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BA THO (中文姓名:胡柏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 BA THO (中文姓名:胡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
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4年9月2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
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HO BA THO(中文姓名:胡柏壽,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BA THO(中文姓名:胡柏壽)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3
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宿舍,飲用啤酒後,竟仍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
其於警方路檢點前迴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
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HO BA TH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