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
20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
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
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