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阿
清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2罐及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同縣○○鎮○○○街000號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其行經二林鎮興南路與中央南
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遭警攔檢盤查,且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遂當場測得陳大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大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18、83-85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
第31、45-47、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
,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
科,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交通工具種類、酒精濃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