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至7行「吳敏寬甫發動機車上路,即因安全帽帽扣
未扣,在上揭停車地點附近為警攔檢」後,補充更正為「吳
敏寬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發動機車上路,
惟甫騎乘機車上路,即因安全帽帽扣未扣,在上揭路口為警
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
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
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
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
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吳敏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寬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3)日凌
晨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好地方快炒店
」飲用酒類後,先委請友人搭載其至彰化市民族路與四維路
路口處,欲騎乘其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吳敏寬甫發動機車上
路,即因安全帽帽扣未扣,在上揭停車地點附近為警攔檢,
於同日1時5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
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敏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