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並發生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5號
  被   告 梁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辰自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3)日
凌晨0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居所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三民路與龍山街路口,與許容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梁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容偵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照片、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